(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辉安。原告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鼎模具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拓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拓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以报价单的形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型号为XXX1129的模具钢材料,交期为3天左右,总金额为人民币17713.92元(含17%税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报价单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为其供货。交货后,原告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给被告。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回单的形式进行月结对账,货款总额由人民币17713.92元变更为17714元,均由原告盖章和被告经办人员陈某某和叶某某签字确认。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20日开具了1771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经办人叶某某签收。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收货后没有按时付款。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1771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14元,逾期利息636.52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其后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拓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展拓实业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记载:2014年5月15日,被告展拓实业公司向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采购规格为XXX1129的滑块,单位为25元/kg,货款共计1845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展拓实业公司方的联系人为叶某某。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又提交一份《报价单》,记载:2014年5月15日,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向被告展拓实业公司报价为24元/kg,货款总计为17713.92元(含17%税金),交期三天左右。该《报价单》有“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盖章及“叶某某”字样签名确认。另,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再提交一份《送货单》,显示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展拓实业公司处。客户签收处有“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字样盖章确认。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再提交一份《应收款明细账》,显示: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展拓实业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7713.92元。该《应收款明细账》下方有“叶某某”字样签名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771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给被告展拓实业公司,签收人处有“叶某某”字样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明确其诉讼的逾期利息变更为以1714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报价单》、《送货单》、《应收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签收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展拓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主张被告展拓实业公司拖欠其货款17714元,提交了《采购订单》、《报价单》、《送货单》、《应收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展拓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故被告展拓实业公司应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展拓实业公司应立即向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支付货款17714元。另,原告裕鼎模具钢公司诉请逾期利息以1771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以636.52元为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裕鼎模具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71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以636.52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