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双岳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双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13号罪犯刘双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双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9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双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双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双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双岳减去有期���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