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候世豪与张凤君、赵金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世豪,张凤君,赵金丰,赵志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9号原告候世豪,住。法定代理人侯庆荣,住,、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褚晓丽,住,、监护人。被告张凤君,现住。被告赵金丰,住。法定代理人赵长征,住,、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张会英,住,、监护人。被告赵志博,住本村法定代理人赵国勇,住,、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段春美,住,、监护人。原告侯世豪诉被告张凤君、赵金丰、赵志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褚晓丽,被告张凤君、被告赵金丰法定代理人张会英、被告赵志博法定代理人段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世豪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张凤君在曲周镇赵庄村幼儿园内办一补习班,原告在被告张凤君处补习,2014年8月8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到校后在教室内抄写作业,被告赵金丰、赵志博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因此先后入住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张凤君未探视原告、也未垫付医疗费用,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家长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因治疗花费较大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家长拒绝再垫付。因被告赵金丰、赵志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伤,被告张凤君也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音频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补课费交与被告张凤君;2、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共计4570元,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78.78元。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915.75元。曲周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共计3200元。注射费证明一张20元,药费收据一张24元,检查单一张64元。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一张;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检查报告一张;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检查报告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褚晓丽、侯庆荣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来源与依据。被告张凤君辩称,其于2010年被聘为赵庄阳光幼儿园教师,至2014年6月30日停办,并没有担任过幼儿园负责人,阳光幼儿园的房屋也不是其财产。原告及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并没有在被告张凤君处补习,故被告张凤君对他们也没有补课义务和管理责任。2014年暑假,原赵庄小学代课老师借用幼儿园教室办理了文化课补习班,至于原告未按照补习班规定提前到校及打架的原因被告张凤君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赵金丰、赵志博辩称,原告与被告赵金丰、赵志博打架是原告引起的,且在打架后第二天原告父母才找二被告父母说打架一事,原告住院后二被告父母积极配合,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租车到邯郸给原告看病,反倒是原告父母不听医生意见,不配合医生治疗。原告治愈后,医生让原告出院,原告父母不同意出院,并要求二被告继续垫付医疗费,后二被告拒绝垫付。且原告本身就有鼓膜穿孔的毛病,并非与二被告打架所致。综上,二被告已对原告尽到义务,被告不同意再负担原告任何费用。二被告共提供证据九张,包括:曲周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共计2300元,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537.95元,催缴费通知单一张,原告检查单一张,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经原、被告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暑假,原告在赵庄阳光幼儿园参加文化课补习班,并由原告母亲把补习费用交给被告张凤君,2014年8月8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提前到补习班,到校后与被告赵金丰、赵志博打架,致使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因此先后入住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诊疗费为4570元+78.78元+1915.75元+5414.13元+80元+537.95元,共计12596.61元,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家长垫付医疗费6417.9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为30天×30元=9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民,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365天×30天=11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凤君与原告侯世豪庭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凤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例、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世豪与被告赵金丰、赵志博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了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事实,二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人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赵金丰、赵志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同时,原告在补习班上课期间,原告母亲将补课费交由张凤君,被告张凤君应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被告张凤君未尽到其责任,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张凤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张凤君庭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凤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6.61元+住院伙食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123元+交通费为300元=16419.6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应承担16419.61×80%=13135.7元,因被告赵金丰、赵志博已垫付医疗费6417.95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侯世豪13135.7-6417.95=671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丰、赵志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世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17.75元,赔偿责任由赵金丰监护人赵长征、张会英,赵志博监护人赵国勇、段春美承担;二、驳回原告侯世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赵金丰监护人赵长征、张会英承担150元、被告赵志博监护人赵国勇、段春美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贾志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