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鑫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水邑皇家大酒店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鑫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水邑皇家大酒店,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成洪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区鑫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水邑皇家大酒店。负责人:吴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练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成洪岭,市民。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区鑫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水邑皇家大酒店(以下简称菏泽市水邑皇家酒店)因诉一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菏泽市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菏牡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菏泽市水邑皇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被上诉菏泽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刘晨,一审第三人成洪岭的委托代理人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天香村宾馆并未对外出售涉案房产,原告菏泽市水邑皇家酒店也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的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菏泽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菏泽市水邑皇家酒店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菏泽市水邑皇家酒店的起诉。上诉人菏泽市水邑皇家酒店上诉称:一、原天香村酒店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涉案菏市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土地。2006年11月原告承包经营原天香村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9月该酒店转让给了原告。近十年来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2014年初,第三人成洪岭一纸诉状将原告告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迁出,并举出该房产证主张其拥有使用权。第三人在诉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从不知道这份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且该证有涂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一份书证《菏泽市接待处关于天香村宾馆不出售资产的说明》,错误的认为“涉案房产天香村未对外出售,菏泽市水邑皇家酒店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房屋登记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说明形成于1998年5月13日,证据内容并未写明是“对外”还是“对内”不出售,只是说明涉案房产不允许出售。而同年6月涉案房产就被出售给了第三人成洪岭,显然成洪岭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得到的涉案房产,其得到涉案房产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菏泽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颁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菏泽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审第三人成洪岭申请购买原菏泽市接待处公有住房,填写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提供了1998年6月25日《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菏泽市出售公房过户监证书》等相关资料。经审核,被上诉人依法给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产证,整个颁证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一审第三人成洪岭述称:涉案房产是第三人合法取得,被上诉人菏泽市房管局颁证行为有效,其颁证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成洪岭在1998年6月27通过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当年申领了房产证。上诉人菏泽市皇家水邑酒店与原天香村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0日,与原天香村酒店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菏泽市房管局对一审第三人成洪岭以房改方式取得的涉案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先,上诉人菏泽皇家水邑酒店承包经营原天香村酒店以及与原天香村酒店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后。其次,上诉人对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天香村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天香村酒店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