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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十根据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7年8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6月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于2014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住宅一套,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与其他女子长期相好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情况。被告王某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女人长期交好的事情发生在五、六年以前,现在被告已经改正错误,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十根据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7年8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6月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于2014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住宅一套,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均能化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