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向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向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彬,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声远,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连城县。被告黄向晖,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向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声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向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向晖因养殖,于2004年12月6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150元整,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6日止,月利率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仍结欠本金2150元整及利息5017.99元,现已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黄向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元整及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017.99元,及贷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向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向晖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向晖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黄向晖向原告借款2150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6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向晖发放贷款,被告黄向晖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黄向晖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黄向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元,利息5017.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向晖的户籍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声远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向晖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向晖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元及利息5017.99元,并应负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向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