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潍坊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36号原告潍坊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钟孝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签订购销钢材合同二份,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生产所需的钢材,被告也基本按时确认数量、货款额,但结算货款不及时。至2014年4月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99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9张,但出具时间填写延后时间,要求原告在支票所填写的出票日期以后兑现货款。2014年5月中旬,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占才因高额负债突然失踪,企业完全失控停产,债权人到被告处追债均得不到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供应钢材款3699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购销合同事实,但原告诉讼金额不实,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近20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不足2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向被告供应钢材,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部分发票。原、被告均认可的双方的交易流程是:由于双方系多年的交易关系,原告送货都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接到电话后按照被告要求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有时是直接付款;有时是为原告填写购货合同后另行约定时间付款;有时货到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金额的延期支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额度内给被告开具发票,并不是完全按照每一批货物的价值开具发票。据原告陈述,被告经常给原告开具延期支票,在支票到期后如果账户上余额不足的话被告就通知原告去原告处换支票,每次换支票时被告的支票存根上都有原告业务人员孔祥武的签字。2014年5月上旬时,原告业务人员孔祥武找被告财务人员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后,由财务人员孙玉锡(男)给原告开具了票号分别为3130943000267287-3130943000267293、3140943001283216、3140943001283217、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总金额为3699890元的齐鲁银行转账支票九张,这些支票上的出票日期和金额是孙玉锡书写的,但收款人处都是空白的,是由原告事后补记的。这些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与实际书写时间不一致,都是延后的,被告通过此方式达到分期支付货款的目的。被告向原告交付该九张支票同时将以前给原告开具的无法兑付的支票收回。该九张支票到期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3份、发票19份、进账单7份、转账支票9张、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在以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情况下,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钢材款36998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陆续支付原告近20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不足20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699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399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