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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王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山东智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进红,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智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玮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洛山,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肖刚,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坤,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玮华,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纪昌建,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阎云生,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被告山东智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茹,被告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生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与智生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智生公司为购买消防器材向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借款6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与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对智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还与天建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建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办事处袁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天桥国用2007第04000**号,地号041374002-1)为智生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4日向智生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5.54167‰。截止2014年10月20日智生公司欠付利息795901.22元。请求判令:1、智生公司向润丰银行支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795901.2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嗣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对智生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向润丰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智生公司、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向润丰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35.9元;4、润丰银行在上述第1、3项债权范围内对天建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办事处袁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建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属实。我公司对智生公司的贷款没有审查,智生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购买消防器材。智生公司与润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收托支付的方式付款,但润丰银行将贷款直接汇入智生公司的账号,故,润丰银行称贷款已经支付给智生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润丰银行与智生公司合伙串通、虚构事实,骗取我公司的担保和质押,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润丰银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智生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系润丰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12月20日,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贷款人)与智生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金融借款合同》一份。金融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6000万元,用于购买消防器材,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调整。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4、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1年12月20日,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保证人)与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与智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决算期截止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截止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截止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0日,天建公司(抵押人)与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智生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3、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4、抵押的土地为天建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办事处袁庄(天桥国用2007第0400097号)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22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出具《他项权证书》(天桥他项2011第0400042号),义务人天建公司,土地坐落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办事处袁庄。2011年12月23日,智生公司向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4000万元用于购买消防器材;2011年12月23日,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向智生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智生公司向济南泺延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600万元,向济南智圆商贸有限公司汇款1400万元。2012年1月4日,智生公司向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2000万元用于购买消防器材;2012年1月4日,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向智生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2年1月4日,智生公司向济南智圆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智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795901.22元。2014年10月29日,润丰银行(甲方)与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与智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2、甲方先预付127035.9元作为乙方处理案件的基本费用。2014年11月24日,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向润丰银行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27035.9元。2014年12月8日,润丰银行向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35.9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2份、《贷转存凭证》2份、《电汇凭证》3份、《记账凭证》3份、智生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转账支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系润丰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诉讼权利由其法人润丰银行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与智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润丰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智生公司到期如不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因智生公司违约致使润丰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智生公司负担。智生公司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润丰银行要求智生公司偿还本金60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7035.9元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与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对智生公司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智生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润丰银行要求天建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智生公司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建公司与润丰银行党家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天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为智生公司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的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智生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润丰银行要求对抵押的土地在60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27035.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智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795901.22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流动资金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山东智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35.9元;三、被告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办事处袁庄(天桥国用2007第0400097号)的土地使用权在60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27035.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智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刚、肖坤、石玮华、纪昌建、阎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