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清武、罗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清武,罗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豪,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梁清武,男,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被告罗文德,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元区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清武、罗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清武、罗文德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区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清武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群丰借字2011第12-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合同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梁清武发放贷款30000元,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75.82元。被告罗文德于2011年12月30日对原告所辖群丰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清武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75.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罗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元区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银监局文件及合并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清武、罗文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清武、罗文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清武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群丰借字2011第12-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合同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梁清武发放贷款并将30000元转入其指定帐户135000315015。2012年12月29日被告梁清武偿还原告利息300元后,再未偿还剩余本息。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75.82元。被告罗文德于2011年12月30日对原告所辖群丰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整,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梁清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武清偿还借款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7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德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德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7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40475.82元,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文德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梁清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6元,由被告梁清武、罗文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