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曹玉山、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肖某、赵某于2009年2月份认识并开始恋爱,6月份开始同居。2009年10月13日,肖某从赵某处借款10000元。2009年11月13日,肖某从赵某处借款7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肖某均未归还。肖某为购房贷款180000元,其中100000元交付首付款,剩余80000元。2010年1月26日肖某将该80000元及另外5000元转至赵某在建行西城支行开立的账户,1月29日肖某另向赵某上述账户转款700元,以上共计转款85700元。肖某称该两笔汇款,系借给赵某炒股。赵某称该两笔汇款,系肖某赠与赵某用于肖某、赵某二人共同生活费用。通过赵某的银行账号流水明细表显示,在1月26日肖某向赵某转款85000元后,赵某于2月25日向财达证券转入80000元,于2月27日从财达证券转出50000元。2010年2月10日赵某以上述款购买保健品花费8830元。2010年3月4日晚,肖某、赵某与王井彬在石家庄市师范街口的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发生争执,肖某、赵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2010年3月22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友谊派出所调解,肖某、赵某及王井彬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自行负责各自医疗费。2010年12月15日,赵某到原审法院起诉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撤诉。2012年,赵某又到原审法院起诉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3月4日肖某、赵某发生纠纷后,赵某先后在相关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截至2010年6月25日赵某共计花费医疗费38470.5元,其中赵某自行负担14881.96元,医保统筹支付23588.54元。截至2010年6月25日,赵某在建行西城支行账户存款余额为38279.1元。另查明,肖某、赵某同居期间,赵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肖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肖某贷款180000元。上述借款的本息均由肖某偿还。原审认为,肖某基于与赵某的同居关系将85700元交赵某管理和为共同生活使用,现双方同居关系事实上已解除,赵某再持有肖某交付的款项已无协议及法律依据,故赵某应返还肖某剩余款项。关于赵某应返还肖某款数额问题,赵某购买保健品的费用8830元及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4881.96元均与肖某、赵某的共同生活相关,上述已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赵某返还;赵某主张与肖某共同生活期间另支出生活费3417元亦符合常理,上述费用亦不应由赵某返还;以肖某交付赵某的857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赵某持有肖某58571.04元,上述58571.04元与肖某借赵某17000元抵销后,赵某持有肖某为41571.04元(85700-8830-14881.96-3417-17000=41571.04),款项为肖某交付赵某款的剩余部分,赵某应予返还。因肖某系将85700元交付赵某管理和为共同生活使用,肖某向银行支付利息并非只是上述85700元的利息,还包括交付首期款100000元的利息,且赵某以其房屋为肖某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赵某为女方,在析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故对肖某要求赵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以其房屋为肖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某人民币41571.04元;二、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1元,肖某负担1517元,赵某负担934元。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应当认定68700元为借款,并归还于肖某68700元及利息,同时解除抵押合同;2、赵某主张保健品费用8830元没有事实依据,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3417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赵某主张的14881.96元医疗费已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友谊派出所主持调解,且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生效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给付除原审判决确定的41571.04元外,另给付借款及利息40429元。赵某上诉称:1、本案应当确定案由为析产纠纷;2、在共同生活期间每月支付房租400元,每月零花费用1000元,同居13个月支出房租及零花钱应为18200元;3、原审认定医疗费14881.96元错误,应为15851.96元(二审庭审笔录主张的数额);4、原审判决应当将抵押贷款与本案一并处理,否则应当将抵押贷款所购房屋进行分割。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肖某基于向赵某转款的事实主张与赵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纠纷的理据不足。首先,赵某出借给肖某款17000元时,肖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条,而肖某交付赵某款项没有出具借条,该事实说明肖某主张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二人之间的交往特征;其次,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借款关系,故对肖某主张为借款纠纷的理由不应成立。基于二人为恋人的特殊关系,双方建立了以将来结婚组建家庭为目的,以个人收入共同管理、共同消费,相互协助的同居关系,故本案纠纷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较为妥当。对此重审应予纠正。二、赵某主张房租费及零花钱18200元应从肖某主张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虽肖某对房租费每月400元认可,但对赵某所称的租赁时间和实际支付人有异议。对此赵某一审庭审要求审理,而原审判决对房租费没有审理,故应当查明房租费及零花钱数额,并查明费用的实际支付人。三、赵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医疗费14881.96元错误,应为15851.96元,肖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医疗费已由友谊派出所主持调解,且(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生效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从肖某主张的还款数额中扣除违法。对此,重审应查明医疗费数额及是否应予扣除;四、肖某主张原审判决扣除生活费支出3417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在应归还款项中扣除。重审应当查明同居期间生活费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