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22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和园道交口处,与马胜会驾驶的牌照为京P×××××号依维柯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刘××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6.9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