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与甘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甘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豆腐厂**号***室。法定代表人彭中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秦伟、冯志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明,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上诉人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业务部经理,工作地点为昆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工资为打卡发放,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3年为3700元、2014年为2806.9元,工资领取至2014年6月。被告未领取2014年7月的工资2611.05元(含该月的出差补助210元)。2014年7月,原告作出人事调动决定,将被告调往其下属的食品分公司工作,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至新岗位报到。被告对此不满,要求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未按要求前往新岗位报到,亦未前往新岗位处打卡计考勤系无故旷工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工资。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25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52元、2014年7月的工资2611.05元、8月的工资2779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1758.2元及8月份工资2779元。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不服从工作调动,无故旷工19天,且未能完成绩效考核。被告则主张其一直按公司规定打考勤,但因打卡机出现故障,致使其考勤记录出现误差。双方约定的绩效任务为每月60000元,按80%进行考核,其已达到考核任务。就被告是否旷工而言,2014年8月23日被告仍作为原告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向原告提起事项审批,且原告相关负责人还对其申请事项进行批复。即此时被告仍在履行其工作,且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2014年8月的具体考勤情况,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无故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欲变更用工主体,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书后方为有效。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1、每月目标任务为人民币60000元,按80%考核,以当月回款到账为准;2、责任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据此,被告每月完成回款人民币48000元即完成任务量。原告提交的2014年4、5、6月的《提成表》及《回款、欠款统计》显示被告的回款额均高于人民币48000元,即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任务量。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后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的月任务量及考核标准进行了修改,而被告未能完成修改后的任务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并未违反原告的考勤制度,亦未因未完成任务量而表明其无力胜任其岗位,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即开始连续旷工,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2014年8月23日被告尚在履行其职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综上,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诉请支付的赔偿金系以月平均工资2939.58元计算,该金额并未超过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且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起诉,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11758.32元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但其工资仅领取至2014年6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8月的工资。2014年7月的工资及7月的出差补助费210元,合计2611.05元,系原告在仲裁时同意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且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确认被告2014年7月的工资及出差补助费金额为2611.05元。2014年8月的工资应按被告2014年的平均工资2806.9元进行计算,但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以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金额2779元进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甘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758.32元、2014年7月工资(含7月出差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人民币2611.05元、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277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48.3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对被上诉人责任考核的补充约定及月报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实际应完成的考核任务和完成率的情况,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总分公司之间的人事调动属同一公司内部,并未改变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符合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未构成违法解除。一审错误的认为此情况适用母子公司之间的劳动转移,改变了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甘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本案争议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25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甘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58.32元、2014年7月工资(含出差补助210元)2611.05元、2014年8月工资2779元,以上合计17148.37元。”2014年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十二个月为170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本案争议作出了盘劳人仲字(2014)252号裁决,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1758.32元、2014年7月的工资2611.05元、8月的工资2779元,上述金额每项均未超过2014年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该裁决属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仲裁裁决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之情形,故对于上诉人一审之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