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11月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女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间久了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蛮不讲理,经常会酒后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对被告一忍再忍,1997年8月份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一时想不开就喝药轻生,因抢救即使捡回一条命。2008年原被告共建两层三间楼房一座及陪房三间和院墙。2009年被告要与他人合伙开办化工厂,原告不同意,但被告还是执意要办,原告便外出打工。2011年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辞职到被告企业工作。伺候原被告经常会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矛盾,被告不分场合就殴打原告,2014年10月份因为儿子学校生活费及家庭生活开销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一怒将家中所有家具、家电全部砸毁。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原告的衣服被被告全部撕毁,还被囚禁在屋里六天不见阳光。2015年大年初一当天,因被告怀疑原告接听电话有问题,便将原告电话抢过摔毁,随后对原告进行残暴殴打,当天竟残忍地殴打原告六次,打得原告体无完肤,当晚,原告在儿子的帮助下逃出家门。原告现对被告已忍无可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以前是我误会了原告,但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份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及女某,2008年原被告共建一座二层三间楼房及三间陪房。另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二十余年,婚后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