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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玉勤、毕甫进等与高德龙、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勤,毕甫进,朱玉美,高德龙,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唐玉勤,农民。原告:毕甫进,农民。原告:朱玉美,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龙,工人。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南乡田庄队天冶路之东。法定代表人:应爱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勤、毕甫进、朱玉美与被告高德龙、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勤、毕甫进、朱玉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连、陈正江,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龙、宏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玉勤、毕甫进、朱玉美诉称:2014年12月11日,高德龙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天长市杨村镇工业园区天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杨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与毕有才驾驶的沿振兴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毕有才受伤经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宏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毕有才经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因毕有才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965元;2、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4967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丧葬费23045.5元;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用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合计613771.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62368.25元((613771.5-110965)*50%+110965)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房屋转让合同和杨村镇杨村社区居委会、天长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证明等。高德龙未作答辩。宏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只是主车皖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费第三者险,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挂车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认可3000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用认可100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份由我公司仅承担25%,挂车所有人和侵权人承担25%。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高德龙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天长市杨村镇工业园区天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杨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与毕有才驾驶的沿振兴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毕有才受伤经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宏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毕有才经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房屋转让合同和杨村镇杨村社区居委会、天长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和杨村镇杨村社区居委会、天长市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综合考量毕有才的实际年龄、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4)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份仅承担25%,应由挂车所有人和侵权人承担25%,因挂车不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该事故发生时,皖M×××××牵引车与皖M×××××挂车是连接使用,宏泰运输公司为皖M×××××牵引车投保时,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与宏泰运输公司约定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滁州中心支公司减轻或免除一定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因毕有才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965元;2、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496780元;3、精��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费23045.5元;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用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合计591771.5元。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965元(110000+965),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240403.25元((591771.5-110965)×50%)在商业险赔付,合计35136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毕有才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5136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5元,原告唐玉勤、毕甫进、朱玉美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