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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2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2014年2月19日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2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