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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桂兰与秦春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兰,秦春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任桂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春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任桂兰诉被告秦春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世富、刘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太卫、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兰诉称:原告在端世明开办的担保公司有投资款500000元,被告秦春英向担保公司借款本息600000元,经三方协商,端世明将对被告秦春英的债权转让500000元给原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秦春英向原告任桂兰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6月还清,如不还清则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但债务到期后,被告拖延付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一味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春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秦春英欠原告任桂兰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三、证明一份,证明端世明将其对被告秦春英的债权5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秦春英也同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端世明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被告秦春英同意,案外人端世明将其对被告秦春英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任桂兰。2012年5月11日,被告秦春英向原告任桂兰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借条明确于2013年6月份还清欠款,如不还清则利息按2分计息。债务到期后,被告拖延付款,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任桂兰、被告秦春英与案外人端世明三方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春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任桂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任桂兰与被告秦春英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2分,该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秦春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桂兰欠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本案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秦春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 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