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袁某,营业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某甲,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及8月,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张开民初字第20号及(2013)张开民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20号及(2013)张开民初字第412号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矛盾未能有效处理,造成双方感情的裂痕,原告两次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数额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支付至张某乙18周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无法确定,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袁某每年承担抚育费3067元至孩子18周岁,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产生政治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