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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东志与刘佩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志,刘佩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于东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佩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曾兆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伟,系公司职员。原告于东志与被告刘佩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志的委托代理人魏艳杰、被告刘佩岩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志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刘佩岩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聚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撞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佩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佩岩辩称,答辩人刘佩岩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和被告刘佩岩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不再承担超出部分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刘佩岩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聚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撞向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佩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增加至86000元,赔偿项目中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于东志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7378.82元。其中肃宁县医院住院医疗费6191.82元、门诊医疗费857元、定残时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的门诊医疗费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22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需增加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共3000元;4、误工费为26700元。原告是建筑技工,常年在袁某带领的建筑队打工,日工资150元,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2日),共178天,误工费26700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于东山护理,于东山也是建筑技工,日工资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9000元;6、××赔偿金20372元。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14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20×0.1=2037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元。原告之父于振江1944年10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岁,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之母王秀恋1942年3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父母有原告和原告之兄两个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10÷2×0.1+8248元×8÷2×0.1=4124+3299=7423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3月23日两次去沧州市科技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残,其中2014年12月25日去后,经做CT检查,鉴定人员告知原告肩胛骨没有长好,需再恢复一段时间,所以原告又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去。两次共花费出租车费共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073.8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经双方协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刘佩岩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肃宁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费用明细表一张;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4、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原告于东志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于东志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5、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原告父亲于振江,1944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王秀恋,1942年3月13日出生。6、鉴定费发票1张;7、出租车发票60张;8、原告所在的肃宁县城关镇贠庄村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实原告是建筑技工,常年在建筑队工作,另一份证实原告的父母有原告和原告之兄于东山两个儿子;9、袁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在其建筑队工作,工资每天150元。10、证人袁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于东志给袁某的建筑队干活,每天工资150元,建筑队没有经过工商注册。干一天活给一天的钱,现金结算。11、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与郭某是一起干活的,每天工资150元,每个人基本上一年能干200天左右,干一天给一天的钱。12、提交被告刘佩岩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于东志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再要求刘佩岩一方承担,包括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但已支付的除外.”13、提交于东山户口页一份。被告刘佩岩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裁决,不再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外垫付的677.94元,如果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将我垫付的这部分款给付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发票号015906047,为病历取证费9元,非医药费;发票号027604036,发票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发票号021455892,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022576063、022576024其费用都是出院后的,不能证实其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病历中没有体现相关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50元每天,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伤者有挂床行为,病历医嘱显示在10月8日后,原告没有任何治疗行为,故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1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天数为14天;于东志从户口中显示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临床诊疗指南标准,误工天数确定为90日;护理人员标准参照农村收入标准,天数为14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应参照国家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过高,应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原告虽造成十级伤残,但未作出劳动能力丧失等级鉴定,所以不承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鉴定费、做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有急诊的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发票中;原告出院的交通费,从肃宁县到家,我公司认为1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出具公安户籍部门的关于家庭成员的证明,无法核实。对于东山的户口页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袁某建筑队没有营业执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活动不应作为证据,不应采信,所以其提交的证明,我们也不认可。我们坚持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如果法庭认可证人证言,根据郭某证言的描述日工资应在70-8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有异议的医疗费单据,虽是出院后产生的,但是原告检查的部位均与受伤部位相符,且根据出院时医嘱,原告的伤需定期检查,这些票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显示原告有挂床的行为;从病历中倒数第二页中长期医嘱内容前三项,载明开始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4日,停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即出院之日,说明原告从住院到出院一直在接受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有原告和原告之兄两个子女,内容真实,对于村民之间的亲属关系,因为家庭成员已经分户,户籍部门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和身份关系。袁某没有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所提的抗辩理由和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2014年6月份,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50元提高到100元,因此原告主张按100元计算,符合规定;被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标准明显过低,与原告的伤情和市场物价水平不符,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50元计算,所提供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每天收入15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也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也应按15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60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186元该数字在201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明确公布,应予以参照;精神抚慰金被告要求按2000元计算,数额过低;本案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是因此事故前去评残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交通费也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诉讼费,交强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刘佩岩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佩岩双方协议内容可知,如果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那么被告刘佩岩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拨付给被告刘佩岩,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项下的,由法院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条款为国家法定条款,其内容不应与保险法内容相悖,在交强险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所以原告做伤残鉴定期间的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佩岩提交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4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佩岩提交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378.8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中病历取证费9元是原告因此事故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票据号022576063、022576064的医疗费收据系原告出院后依医生医嘱进行的定期复查费用,亦应支持。故原告医疗费7378.82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22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主张住院为14天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提交相关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22天=11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合计1800元;原告提交肃宁县贠家庄村委会的证明及袁某、郭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东山从事建筑技工,日工资150元,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东志及护理人员于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二人为城镇居民,故于东志的误工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42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天×116元=256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8天×62元=2356元;原告之伤评为10级伤残,主张××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主张10186元没有依据,故原告××赔偿金应为9102×20年×10%=182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标准过高,结合被告刘佩岩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被抚养人户口本,肃宁县贠家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被抚养人及子女情况,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原告主张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没有依据,故原告父亲被抚养费计算10年,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3344.82元。被告刘佩岩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佩岩所签定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诉讼费等不再要求被告刘佩岩承担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书本院认定,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再由被告刘佩岩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430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于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