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02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梅芊,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轶,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6月9日在上海市徐家汇大教堂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起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在深圳和厦门居住,而被告则独自居住在上海,夫妻分居长达五年。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愿望和行为,原告仍居住在厦门,双方不曾见面,也未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姻已无维持的可能,故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离婚和财产的分割均是原告律师的意见,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意见。原告经常服用安眠药,还喝酒,原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经常说不想活了,虽然不影响其诉讼行为能力,但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能与其离婚,被告曾发誓要关心原告一辈子。原告有疾病,身边没有亲人,其身边的几个女助手,有的也是因为原告有忧郁症而离开她。原告不会理财,很快就会将钱用完,原告曾跟被告说起钱用完就自杀。被告现年近70岁,还有90多岁的老母亲,不能接受离婚的打击。被告会尽力照顾原告,现每月还通过原告的助手给原告寄钱。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虽然没有居住在一起,但这是原告律师教唆的,离婚也是律师怂恿的。若法院要判决离婚,就是要把被告逼死,被告将用生命来对付这一切,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9日举办了婚礼,并自此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声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就是逼迫被告死,其会用生命对付这一切。由于双方对于离婚等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即住在厦门,与被告分居至今。2、证人江某某、檀某某证人证言。江某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师生关系,自2011年8月即跟随在原告身边。当时原告居住在深圳。2012年2月则搬到厦门居住。2014年6月由于被告打电话来说证人没有办法一直照顾到原告的生活,让证人搬离原告的住处,证人曾离开原告三、四个月,后又搬回来。此时原告睡眠不好,比之前精神差。原告一直居住在外面,回上海也只是拿东西。被告没有主动照顾原告,与原告的沟通很强势,每次电话沟通后,原告都很生气。没有见到被告之前不能理解他们为什么要离婚,但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时发现被告对原告身体和语言的强迫,才知道被告问候原告的电话都是虚假的。檀某某到庭陈述:其是原告的学生。2012年1月跟随原告住在深圳,2012年3月搬至厦门。2014年由于原、被告在诉讼离婚,被告打电话要求证人不要和原告住在一起,经常打电话骂证人,说证人没有能力照顾原告,被告认为证人不离开原告,原告就不会有撤销离婚的念头,之后被告很强硬地要求证人搬离,于是证人于去年10月搬离,今年2月又回到原告处同住。此时发现原告的身体和精神状态比之前更差。本来原告的生活就不太能自理,后来精神很差,需要吃药,身体发抖。原告告诉证人是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及接到被告的电话意见不合不愉快,故精神更差。这段时间由一个阿姨来照顾原告,从未看见被告来照顾过原告。被告为证明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并一直在履行照顾义务,向本院提供了记账簿,被告称其通过原告的助手每月均给原告邮寄钱款1万余元的钱款,原告向其助手的借款也均由被告予以归还,离婚后没有人会照顾原告。原告对记账簿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表示在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前提下,愿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89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没有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二十多年来也建立的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确实因琐事而产生了隔阂,特别是被告在与原告的沟通方式上确实存在强势、不听取原告意见的不足,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淡漠,导致其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确实于2011年8月即开始居住在深圳或厦门,不在上海居住,但分开居住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共同居住,是由于感情不和的原因,据此原告以分居五年以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况且,被告在原告居住在外面时,定期通过原告的助手邮寄每月1万余元的钱款给原告,其中还替原告归还原告向其助手的借款,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确实还存在感情,一直以来在经济上资助原告。原、被告均年余花甲,更应当慎重对待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对于原告来说摆脱这段婚姻或许会在精神上得到暂时的解脱,但正如原告的证人檀某某所述,原告是缺乏生活能力的人,十分需要其他人的帮助,原告身边始终有助手与其同住,也印证了这一点,但仅依靠助手并不是长久之计,正如被告所述原告身边没有亲人的照顾,现在身体和精神状态都不怎么好,需要有一个真正关心和照顾她的人,被告表达了以死来捍卫这段婚姻的决心,虽然有过激言语之嫌,但也体现了被告对维护这段婚姻的诚心和决心,所以本院愿意再次给予被告一次机会,让其为挽回与原告的感情再次做努力,希望被告能够为弥补双方感情出现的裂痕而付诸行动,原告也应体谅和接受。当然被告应当注意沟通的方式和方法,多听取原告的意见,互谅互让,只要双方都能念及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弥合的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评估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评估费29,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