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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万盛兰、罗才选、罗才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万盛兰,罗才选,罗才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盛兰,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才选,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罗才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罗才选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才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盛兰、罗才选、罗才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罗才选驾驶川A6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周永华及女儿由赵镇沿广金路向清江镇方向行驶,万盛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富贵泉牌电动三轮机动车搭乘文少勋(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同向前方行驶,20时25分许,罗才选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广金路18KM+400M路段处,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由万盛兰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接着万盛兰所驾车辆驶上路右侧花台又与路灯电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万盛兰及文少勋不同程度受伤,文少勋于2014年4月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罗才选让其妻子周某某报警,自己则离开事故现场。事后,罗才选的亲友黄某冒充肇事司机协助交警处理了交通事故。同月22日,罗才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8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才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盛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指控罗才选犯交通肇事罪向金堂县法院提起公诉。金堂县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金堂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罗才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认定“……罗才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其妻报警并抢救伤员,但在明知他人为其顶包的十余天时间内,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澄清事实,其行为属逃避法律追责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逃逸……”。事发当晚,万盛兰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1日出院。经诊断,万盛兰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颜面部、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钝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左眼眶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全休1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伤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痂生长愈合情况等。万盛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652.19元,均由罗才选垫付。事发后,罗才选支付万盛兰车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川A627**号车的所有人系罗才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限额2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死者文少勋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已确定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才选负主要责任,万盛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罗才选、万盛兰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30%赔偿。罗才芳虽系川A62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万盛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罗才选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死者损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万盛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才选承担70%、万盛兰承担30%。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罗才选在事故发生后让其妻报警并抢救伤员,后自己离开现场,在他人冒充肇事司机顶包十余天后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虽然罗才选在受到刑事处罚时因他人顶包被认定构成逃逸,但该行为并非现场驾车逃逸或弃车逃离现场,也未造成交通事故原因、责任、损失程度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罗才选事发后未采取措施致使扩大保险责任的事实,故应按保险合同履行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自费药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申请自费药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关于万盛兰财产损失问题,因万盛兰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万盛兰各项损失,结合各方认可及庭审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52.19元(其中15%自费药159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万盛兰主张金额符合相关规定,确认为480元;3.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4346元(住院23天加休息30天,每天82元计算);5.护理费1380元(住院23天,每天6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8218.19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中自费药1597.83元及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罗才选承担70%即1538.48元,万盛兰承担30%;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70%责任赔付11214.25元,万盛兰自行承担30%。又因罗才选已垫付医疗费10652.19元及鉴定费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后,多垫付的9688.71元(10652.19元+600元-1538.48元-案件受理费2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罗才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万盛兰1525.54元(11214.25元-9688.71元)。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盛兰1525.5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才选9688.71元。三、驳回万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才选负担。(此款万盛兰已预交,罗才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减)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罗才选在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应当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万盛兰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能对抗受害人。被上诉人罗才选答辩称,不是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且抢救伤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才芳答辩意见与罗才选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罗才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事项,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保险合同中该免赔条文原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才选虽离开现场但其安排其妻报警并抢救伤员,该行为属于采取了相应救治措施。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的情况。故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李 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