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燕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柴燕满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风平,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燕满。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出庭应诉;提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办诉讼费退费事宜;代收法院调解赔偿款及判决赔偿款;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燕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柴燕满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柴燕满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柴燕满为修复车辆及治疗赔偿等费用71864.5元,诉讼费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柴燕满为其所有的鄂FVZ0**小型汽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所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1座,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日1时,柴红伟驾驶鄂FVZ0**小型汽车行驶至襄阳市春园东路清河二桥桥面时与赵洪斌驾驶的鄂S172**大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柴红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柴燕满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柴红伟住院治疗7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6266.5元,为维修鄂FVZ0**车辆支出施救费300元及维修费65298元,共计71864.5元,柴燕满据此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柴燕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柴燕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柴燕满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车损费用65298元、施救费300元及医疗误工费等6266.5元,合计71864.5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因该调解协议确认的赔偿项目、数额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柴燕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不能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英大泰和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柴燕满车辆及驾驶员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另一方鄂S172**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燕满保险金71864.5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柴燕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鄂FVZ0**号车辆损失应先由鄂S172**号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不足部分,依据双方之间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鄂FVZ0**号车辆驾驶员柴红伟的损失应先由鄂S172**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径直适用商业险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柴燕满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驾驶员柴红伟误工费、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柴燕满车辆损失,未扣除相应残值,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柴燕满不合理的14394.7元的赔偿款或发回重审。由柴燕满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柴燕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柴燕满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柴燕满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柴燕满请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车上人员(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71864.5元(车辆损失65298元、施救费300元及医疗误工费等6266.5元),事实清楚,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柴燕满投保车辆损失、驾驶员柴红伟的损失应先由鄂S172**号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承担车辆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护理费3500元,不足部分,依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未考虑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径直适用商业险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柴燕满依据合法有效的商业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且其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柴燕满获得鄂S172**号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车辆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护理费3500元的赔付,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提出柴燕满在一审中未提供驾驶员柴红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证据。经查,柴红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已超过3500元,柴燕满仅按交警部门调解确认的3500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还提出一审依据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判决赔偿车辆损失65298元,对更换的材料未扣除相应残值9794.70元(65298元×15%),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请保留7天给我们考虑”,但最终放弃了重新鉴定。关于残值问题,现已无证据证明残值状况,从鉴定结论看,更换材料部分价款是56328元,非65298元(更换材料56328+修理部分8970),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计算残值的标准也未提供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柴燕满车辆损失适当,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扣减车辆残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