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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谢宏升、李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谢宏升,李芳娜,邹孟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康乐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德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博,该社营业员。被告:邹谢宏升。被告:李芳娜,系被告邹谢宏升妻子。被告:邹孟仁,系被告邹谢宏升父亲。原告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谢宏升、李芳娜、邹孟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谢宏升于201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建房。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为5.7017‰。同时被告邹孟仁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邹谢宏升、邹孟仁、李芳娜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如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孟仁、李芳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把4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邹谢宏升。被告邹谢宏升多期未能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利息已达46442.43元,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谢宏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孟仁、李芳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分,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谢宏升、李芳娜、邹孟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谢宏升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1年元月28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1年2月1日被告邹谢宏升与原告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谢宏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5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于每月21日结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理抵押物,合同还对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2011年2月1日被告邹孟仁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邹孟仁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其他内容进行了规定。2011年2月1日谢乃青和被告邹孟仁、李芳娜、邹谢宏升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69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谢乃青和被告邹孟仁、李芳娜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2011年2月1日原告把借款450000元存入被告邹谢宏升指定的帐户,被告邹谢宏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邹谢宏升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共欠利息46442.43元,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谢宏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邹谢宏升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虽还款期限未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三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孟仁、李芳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对被告邹谢宏升借款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第、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谢宏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邹谢宏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邹孟仁、李芳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47元,减半收取4676.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债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选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47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隆东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