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维华与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南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维华,胡南仙,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维华。委托代理人彭寿虎。委托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南仙。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委托代理人张圣杰。上诉人陆维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南仙与陆维华系母女。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0年10月,案外人陆某某(系胡南仙女儿)因动拆迁分配作为新配房人员承租系争房屋。2011年1月,陆某某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南仙。2014年5月20日,胡南仙、陆维华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胡南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陆维华)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陆维华个人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胡南仙的居住权利。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彭寿虎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以上内容皆为真实,无误,若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协议人承担。2014年6月30日,陆维华(乙方)与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8,8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缴付的费用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及房屋首期维修基金652元,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陆维华用自己的工龄,出资8,849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并支付了房屋首期维修基金652元。2014年7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陆维华名下。2014年10月,胡南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维华与海运公司就系争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为胡南仙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审法院另查,胡南仙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胡南仙的户籍于2004年2月迁入系争房屋。陆维华的户籍于2011年5月迁入系争房屋,后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1997年4月,因动拆迁,陆维华及其丈夫彭寿虎、儿子作为新配房人员新配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为39.2平方米,间数为3。该房由陆维华丈夫彭寿虎承租,陆维华实际居住于该房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陆维华的户籍虽于2011年5月迁入系争房屋,但此后其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根据相关规定,陆维华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没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因此陆维华、海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系争房屋应恢复为胡南仙承租的公有住房,海运公司应向陆维华返还购房款及房屋首期维修基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陆维华、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胡南仙承租的公有住房;二、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维华购房款8,849元及房屋首期维修基金65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陆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夫妇多年来一直对胡南仙进行照顾,上诉人在陆某某过世后一直与胡南仙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2、上诉人他处房屋系原自住房屋拆迁安置的公有住房,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3、上诉人与海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胡南仙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胡南仙对此是知情的,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胡南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南仙辩称:陆维华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购买系争房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运公司则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南仙原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5月20日,胡南仙与陆维华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致同意由陆维华购买系争房屋,陆维华承诺保证胡南仙的居住权利。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后陆维华基于该协议与海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履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不侵犯胡南仙的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胡南仙推翻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陆维华与海运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陆维华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二、对胡南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共计115.5元,由被上诉人胡南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