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颛建路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1.78克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陆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目前处于怀孕阶段。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检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目前处于怀孕阶段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