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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鲍宗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宗民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502号罪犯鲍宗民,别名虎子,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宗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人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六月二十五日以(2013)泰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鲍宗民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宗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获记功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鲍宗民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鲍宗民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宗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