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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耿旭彤与房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旭彤,房更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耿旭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更武,男,汉族,农民。原告耿旭彤与被告房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旭彤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州区州城路由东向西左转进入移动路时,与沿州城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仅支付9500元医疗费用后,再未支付其他赔偿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车辆违规行驶,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事发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18910.73元(总损失183443.9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28410.7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18542.25元(总损失182917.50元的70%减去被告已付的9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二次住院误工天数及鉴定费情况;5、西安城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为220元;6、租房合同、李亚军的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全家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南村租房居住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耿泽铭系原告之子,出生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8、陈仁义身份证复印件、长住人口登记卡、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莽龙峪村委会证明,证明陈仁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9、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商州区惠民平价药房票据1张、国控连锁一部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052.90元;10、张金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收条1张、张永强证明1份,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情况。被告房更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驾照,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准后愿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预交费收据3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之事实;2、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16.40元;3、现场原告的摩托车照片1张,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房更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劳动合同,只是一个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1如果发票联上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一致,就对3800元的损失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7、8、9、10和被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应予认定;证据5不够充分,具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1经核对发票联上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一致,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房更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州区州城路由东向西左转进入移动路时,与沿州城路由西向东原告耿旭彤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更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旭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4、左上、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贫血(中度);7、肝功异常。住院34天,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7841.80元,门诊医疗费2919.30元,外购药花费708.20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9916.4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给予活血化瘀、营养支持治疗;2、继续左肘关节功能位石膏外固定2周,拆除石膏后积极行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继续患肢股四头肌舒适及主动、被动髋、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定期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活动,防止盲目过早负重致内固定物疲劳断裂;5、术后2年左右考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去商洛中心医院复查治疗支出交通费1280元。2015年3月2日,经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误工时限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耿旭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耿旭彤后续需择期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元至捌仟元;3、被鉴定人耿旭彤二次住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限为2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户口系农业户口,2010年以来一直在西安打工并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儿子耿泽铭出生于2014年4月27日,继父陈仁义出生于1952年2月12日,系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莽龙峪村4组农民,其扶养人有4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耿旭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房更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房耿武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总损失的7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花费61469.30元(其中被告支付9916.4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经鉴定确定为7800元,共计69269.3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日,原告主张97日,经鉴定其二次治疗需25日,共计122日,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22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每天确定为100元,误工费计1220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4天,原告二次治疗经鉴定误工天数为25天,共计59天,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不予支持,结合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确定每天80元,护理费计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每天20月合适,59天共计1180元;5、营养费,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已构成伤残,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和二次手术误工鉴定天数共计59天每天10元计算,计5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后一直在西安打工并租房居住生活,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求按照10%确定赔偿比例,符合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为48732元;本案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给儿子耿泽铭、继父陈仁义赔偿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儿子耿泽铭系幼儿未满18周岁,应计算18年,耿泽铭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西安居住生活,要求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546元计算,予以准许,原告夫妻二人,应按1/2赔偿,耿泽铭生活费为15791.4元;原告继父陈仁义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予以认可,陈仁义的扶养人有原告等四人,应按1/4赔偿,陈仁义现年63岁,应计算17年,生活费为3082.1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7605.5元;7、交通费,原告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128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2280元,予以确认;10、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予以确认。原告系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2924.8元,被告要求按30%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70%为114047.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916.4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旭彤医疗费69269.3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67605.5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共计162924.80元,由被告房更武赔偿114047.36元(已支付9916.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耿旭彤负担140元,被告房更武负担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