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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王某乙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年××月××日按照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乙垄断家庭经济收入,我有病也不给我钱医治,我俩为此争吵,2006年我独自到四川打工,从此与王某乙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王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某甲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籍证明1份、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表1张、寿县保义镇东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育龄妇女卡片1张,证明了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子女情况,以上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被告生活情况比较了解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以及行政机关所收集的信息资料,均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认定。王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于××××年××月××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现均外出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日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系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中,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