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经理。被告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赵会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郭锐,男,汉族。被告赵会霞,女,汉族。被告郭胜利,男,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马卫军及被告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赵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公司、郭锐、郭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惠宇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金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与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9.35‰计算);3、被告惠宇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五被告承担。被告惠宇工贸公司及赵会霞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金磊公司、郭锐、郭胜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前身“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磊公司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5‰,按月结息,如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惠宇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惠宇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对被告金磊公司上述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磊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磊公司除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外,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名称经核准由“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惠宇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磊公司未按约定清息,构成违约,���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磊公司在借款合同解除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惠宇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金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月息9.35‰计算���。三、被告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郭锐、赵会霞、郭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