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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贵,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3时许,王某打电话向郭某贵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瓢井镇卫生院门口交易,当日14时许,郭某贵携带毒品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0.04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王某打电话向郭某贵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瓢井镇卫生院门口交易,当日14时许,郭某贵携带毒品与王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0.04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贵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对被告人郭某贵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贵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贵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