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从吴某乙处得知娄底市建设局门口停放一台摩托车后,便来到娄底市建设局门口,用剪刀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湘K××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娄底民营市场对面的房改局院子内。经鉴定,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3062元。2、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来到娄底民营市场某单元门面前,由吴某甲望风,吴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湘KV××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两人将该车停放于娄底火车站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之后,吴某甲与吴某乙回到房改局院内取之前窃取的豪爵摩托车时,吴某甲被民警抓获,吴某乙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的钱江摩托车价值3822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吴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28日在娄底城区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68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吴某乙(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吴某甲娄底市建设局门口停放了一台摩托车,两人便一起来到娄底市建设局门口。被告人吴某甲用剪刀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湘K××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两人一起将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娄底民营市场对面的房改局院子内。经鉴定,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3062元。被告人吴某甲将所盗窃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后,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娄底民营市场某单元门面前,由吴某甲望风,吴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湘KV××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两人将该车停放于��底火车站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之后,吴某甲与吴某乙回到房改局院内取之前窃取的豪爵摩托车时,吴某甲被民警抓获,吴某乙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的钱江摩托车价值3822元。被告人吴某甲所盗窃的湘KV××号钱江牌摩托车与湘K××豪爵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依法返还给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某甲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值6884元。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