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一张信用卡其在明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自2012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黄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黄某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950.6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979.71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针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银行报案申请、信用卡催收欠款委托书、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请人申请材料、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接警经过;2.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2月9日代黄某某向中信银行还清欠款人民币25930.37元(含本金人民币15950.6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979.71元)。中信银行于次日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某及其家属归还了全部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冠文代理审判员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