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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丁某甲,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乾龙,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丁某甲、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乙,1993年生育一子丁某丙,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吵打,双方分居三年之久,2013年3月丁某甲起诉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可能,故此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丁某甲、张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女情况;2、百善镇计生委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丁某甲、张某婚姻关系,丁某甲曾因感情不和起诉张某及双方分居三年多的事实;4、百善镇龙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丁某甲、张某自2011年分居至今;5、对杨明洲、张克明、王殿志、钱正玉、刘凯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某甲、张某感情不和;6、照片两张。证明张某有过错;7、黄明光、丁杰、丁计法出庭证言。证明丁某甲、张某感情不和。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丁某甲仍有感情,如果离婚,丁某甲需要一次性给付20万元,家中所有的承包地都归自己。张某未就其答辩意见进行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某对丁某甲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自己不认字,不会发信息;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和丁某甲感情不和,也不能证明没见过自己。本院对丁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丁某甲所举证据1、2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丁某甲、张某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证据4-6形式不合法,亦无法证明丁某甲、张某感情状况,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丁某甲、张某的感情状况,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丁某甲、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丙,2013年3月丁某甲起诉张某离婚,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甲与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陈良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