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崔秉柱与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十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秉柱,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十一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崔秉柱,男,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韩国首尔特别市。委托代理人:崔凤善(系原告崔秉柱姐姐),女,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金东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朴昌汉,村书记。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十一组。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吴光道,组长。原告崔秉柱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新村村委会”)、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双新村十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昌汉,被告双新村十一组负责人吴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秉柱诉称:1997年原告参加了双新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了0.23公顷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因双新村道路改造,需拓宽取直,占用了我0.0478公顷旱田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新村村委会补偿给原告当年村道改造占用原告的0.0478公顷的土地,在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0.0478公顷的计算方式为,虽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登记的旱田地面积为0.23公顷,但原告自认当年原告承包家庭户人口为3人,每人分得的旱田地面积实际为0.065公顷,因此实际分得的旱田地面积应为0.195公顷,华鑫矿业占地时经测量原告现有的旱田地面积为0.1472公顷,因此减少的0.0478公顷土地就应该是村里修村道时占用的面积。被告双新村村委会辩称:一、我们向上任村主任具哲权了解了相关情况,村道确实改造过,但村里已经把占用农民的土地补偿给村小组(以前是双新七组,去年双新七组分为七组和十一组),由村小组将村里补偿的地分配给被占地的村民,补偿方式是占多少补多少的基础上额外多补偿三分地,具体的分配方式由组里决定。组里当年已经把地分配给村民,因此被告现在不同意再给原告补偿土地。二、当年村里修村道,大概占用了七八家村民的承包地,一共占用的土地面积为0.06公顷左右,且每家被占地的面积基本相同,所以不认可修村道占用原告家0.0478公顷土地。被告双新村十一组辩称:当年修村道时组长是全永禄,我们向他了解了当年的情况,修村道时确实占用了原告家的地,但是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补偿,补偿方式就是占多少补多少的基础上额外多补偿了三分地。同时,我们亦不认可因修村道占用了原告家0.0478公顷的土地,实际上没有占用那么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因修村道原告家被占用的承包地面积;二、村里是否就修村道占用的原告家的承包地进行了补偿。原告崔秉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秉柱承包户内家庭人口为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0.544公顷,其中水田0.314公顷,旱田0.23公顷。村里改道占用的是旱田地,当时改道时占用的土地面积是0.0478公顷,未给原告补偿。被告双新村村委会和双新村十一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年村里改道已经给村民补偿了,同时不认可改道占用原告家的土地面积是0.0478公顷土地。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家承包地面积为0.544公顷,其中水田0.314公顷,旱田0.23公顷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村里改村道时占用了原告家0.0478公顷土地,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双新村十一组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证明占道后原告所有的旱田地面积是0.1472公顷。被告双新村村委会和双新村十一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村道在前,后来华鑫矿业又要占地,这份统计表是华鑫矿业占地时用GPS测量的各家被占的土地面积。本院认为,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鑫矿业项目征地手续档案中,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名单以及华鑫矿业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明细表中均没有原告崔秉柱的名字,该征地档案中亦没有原告提供的双新村十一组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双新村村委会和双新村十一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具哲权的调查笔录,具哲权陈述内容为“从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前我任双新村的村主任,一共任职了三届,大概到2005年为止。2003年,现在的双新七组和十一组之间是大弯道,为了方便村民,就占用了十一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修建了一条直道,当时具体占用了几家的承包地我记不清了,当时的组长全永禄知道具体占用的谁的地。修村道时为了不减少村民的承包地,村委会和组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上与村民协商用村委会的机动地补偿占用的村民的承包地,具体的补偿方案我印象中是占用了甲家的三垄地,那么就用乙家的三垄地补偿给甲,再用丙的地补偿给乙,这样依次往下排,最后会有一、两家的地无法得到补偿,当时村委会在四组有块村集体地,但因四组与七组相邻较远,全永禄作为组长,将自己家的承包地分给未得到补偿的村民,自己去种的四组的村集体地。因此当年因修村道占用的村民的地,村里和组里已经给村民补偿完毕,崔秉柱现在要求村里再给调换土地没有任何道理”。原告对被调查人具哲权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提出当年修村道占地没有给原告补偿。被告双新村村委会和双新村十一组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2.对全永禄的调查笔录,全永禄陈述内容为“我从2000年开始至今一直任双新村七组组长,只有2006年我担任了一年村主任,那年没有担任七组组长,2013年双新村七组分为七组和十一组。2004年左右,村里为了将村道改直,占了现在七组和十一组村民的承包地,一共占了8、9家,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崔秉柱家的地,但当时占用的村民的地,组里除了补偿占用的地以外,都额外多给了两根垄,最后一位七组村民朱成植家的地按次补偿给了其他村民,于是村里将位于四组的一块集体地,面积大概为3亩,补偿给了朱成植,因此当时改村道占用的村民的承包地,都已经补偿完毕,而且补偿方案也取得了被占村民的同意,不可能存在没有给崔秉柱家补偿的情况”。原告崔秉柱对被调查人全永禄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年村里修村道占地,并没有给其补偿。被告双新村村委会和双新村十一组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崔秉柱取得了村里发包的0.544公顷承包地,家庭承包人口为3人,其中水田地0.314公顷、旱田地0.23公顷。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家实际的旱田地面积为0.195公顷。大约在2003年至2004年间,村里为方便村民在现在的七组和十一组之间取直道路,一共占用了八、九户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崔秉柱家的承包地。原、被告双方对所占面积陈述不一致,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村里占用土地后,已经采用窜垄的方式用村集体土地对被占土地村民进行补偿。另查明,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华鑫矿业项目征地手续档案中,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名单以及华鑫矿业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明细表中均没有原告崔秉柱的名字,该征地档案中亦没有原告提供的双新村十一组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在华鑫矿业占地时测量原告家现有的旱田地面积为0.1472公顷,因此实际减少的0.0478公顷土地就是双新村村道改直时被占用的,故要求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被占用的0.0478公顷承包地,并提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十一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双新村时任村主任和双新村七组时任组长进行调查,其二人陈述的主要事实一致,故能够认定英安镇双新村村道取直,双新村村委会已于当年对被占地的村民进行了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崔秉柱主张被告双新村村委会在修村道时占用了其0.0478公顷承包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新村村委会补偿原告被占用的0.0478公顷承包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秉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崔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代理审判员 于 婷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