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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志维与连云港张国良乒乓球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维,连云港张国良乒乓球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徐志维。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张国良乒乓球培训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李倩,该公司顾问。原告徐志维与被告连云港张国良乒乓球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张国良乒乓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及被告张国良乒乓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维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乒乓球教练工作,同时双方订立“目标责任状”。原告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积极工作,培养出一大批优秀学员,为被告赢得了诸多荣誉,使得该校名声在外。但被告却言而无信,不但不肯兑现双方的目标责任状约定内容,甚至还免去了原告的总教练职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练补贴20万元、兑现奖金7万元、学费补贴231480元。被告张国良乒乓球学校辩称,原告未聘请符合约定的教练,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目标责任状,原告“聘请四位高水平专职教练,按每位每年5万元补贴给责任人”,而从原告的情况来看,在其承包期间,没有完成任何目标,其所谓的聘请四位高水平专职教练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达成相应目标被告会给予相应金额的奖励。原告在承包期间未达到任何一项奖励条件,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通过收费不入账的方式隐瞒实际收费金额,其要求被告支付231480元学费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完成任何目标,其应当给付被告5万元违约金。本案所涉争议为民事承包合同履行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项系因其与被告签订的《乒乓球学校目标责任状》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原、被告之间承包纠纷,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