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唐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翁牛特旗梧桐花镇(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2130xx**号)商厅一处由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协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商厅一处房屋所有权(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2130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翁国用(2013)字第yyy号)的转让登记。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五条约定,位于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两个大厅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涉案大厅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协议离婚第五条约定商厅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位于翁牛特旗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复印件)。证明原土地使用者是被告王某,离婚协议明确规定商厅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位于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两个大厅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涉案大厅(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2130xxxx号),事后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某将位于翁牛特旗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商厅一处(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2130xx**号)及土地使用权(翁国用(2013)字第yyy号)登记在原告唐某名下。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应缴纳税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