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杨美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杨美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杨美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710号底商租与被告,租期5年,年租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房屋交付被告。2013年8月30日,由于被告原因双方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最后三个月租金625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1000元后,被告欠原告租金4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支付但一再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租金4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美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710号底商系原告张秀英所有的房屋。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出租上述房屋,出租面积为338.12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租期5年,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年租金人民币250000元”。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支付给甲方(原告)的商铺押金为21000元,此押金原告将于合同执行完毕无争议时全部退还被告”。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双方按照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1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该租赁协议,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且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尚欠原告三��月房屋租金6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其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1000元后再向原告交纳租金4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均在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三个月房屋租金625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欠租金清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向其交纳租房押金21000元,要求冲抵房屋租金,因被告不积极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美婷给付原告张秀英房屋租金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宋晓慧人民陪审员 邢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李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