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付某诉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刘博,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永明,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书记员龚正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付某甲、付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吵打。被告系独生女,性格横蛮、粗暴,长期不理家务,并以不照顾两女儿为理由要挟原告购置房产。由于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经济压力大,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购置房产,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未果,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甲、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某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及婚生女付某甲、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后子女生育情况;证据四:鄂J8D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付某个人婚前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系双方缺乏沟通以及双方父母之间产生矛盾所致。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手机号码1388611****与1399590****间短信抄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付某甲、付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以及对生活安排上有差异,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付某认为与被告王某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其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付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