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15年1月22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拉运原油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重1.06吨,纯油重1.05吨,价值人民币3699.3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拉运原油。在运油过程中张xx被采油七厂三矿保卫队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现场扣押原油重1.06吨,纯油重1.05吨,价值人民币3699.3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xx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3日供认,证实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张xx驾驶车牌号为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老山头乡乡政府西南1公里的草甸子上收购了一车原油。在拉运原油过程中被采油七厂三矿保卫一队经警发现,并将张xx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1.06吨。2、证人刘XX2015年1月6日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刘XX、庄XX在值班期间,接到群众举报后蹲守,发现张xx驾驶的拉运原油车辆后,经警追赶到太阳升镇出营子村哈拉海屯铁路附近时,将张xx抓获。车辆及原油当场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3、证人庄XX2015年1月6日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庄XX、刘XX在值班期间,在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哈拉海屯铁路附近将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拉运原油的张xx抓获。车辆及原油被当场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车上原油重1.06吨。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主体身份。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第七采油厂第三油矿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xx系被抓获归案。6、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说明,证实原油返还丢失单位,原油含水0.6%,价格为人民币3511元/吨,价值人民币3699.33元。7、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车辆及原油进行了扣押。8、扣押拉运原油车辆信息单、大同公安分局出车辆说明,证实涉案车辆情况及扣押情况。9、说明,证实对该案中其他参与人员因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现正进一步侦查。10、拉运原油车辆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对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及拉运的原油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xx明知原油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拉运,原油价值人民币3699.33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