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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慧光毛制品有限公司、洪青松、洪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慧光毛制品有限公司,洪青松,洪林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0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纪世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纪世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村。法定代表人洪青松。被执行人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昆承村1幢。法定代表人王卫。被执行人苏州慧光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东升。被执行人洪青松。被执行人洪林琼。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慧光毛制品有限公司、洪青松、洪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3163.6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407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如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洪青松承租的位于服装城时装中心二楼2-250号营业用房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执行人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执行人苏州慧光毛制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执行人洪青松、洪林琼对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094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众益拉链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苏州伊克斯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慧光毛制品有限公司、洪青松、洪林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洪青松承租的位于服装城时装中心二楼2-250号营业用房的承租权已经由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受偿173595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权,本案不宜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存款、车辆信息。本案执行到位173595元,未执行到位3496741.6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