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富宝民与张秀兰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甲,男,1913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富某乙,系富某甲女儿。委托代理人:王贺宾,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某儿子。上诉人富某甲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富某乙、王贺宾,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富某甲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2月富某甲的子女将工资卡取走,富某甲于2014年6月生病住院后被子女接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富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富某甲离婚诉请的判决,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富某甲给付扶养生活费24000元。富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与富某甲2004年5月25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均有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于富某甲婚前的房屋中。2014年6月富某甲生病住院后由其子女接走。2014年7月21日富某甲以原告不照顾其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9月23日张某某以诉称理由要求富某甲给付扶养费。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义务是互相的,既有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等内容,且扶养义务上的经济给付也不等同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中,张某某已73周岁,每月仅有农村补助55元,生活尚能自理,现居住于富某甲婚前的房屋中,富某甲已101周岁,每月退休工资4777元,生活不能自理,现居住于养老院。富某甲现居住于养老院,由儿女进行生活照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张某某照顾、帮助丈夫的义务。张某某与富某甲双方均年事已高,张某某有子女,可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用,以保证生活所必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富某甲的给付能力,确定富某甲每月支付张某某扶养费600元。综上,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富某甲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扶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某甲负担。宣判后,富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确定富某甲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前实际上是雇工保姆关系。双方之所以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张某某在富某甲家做保姆多年,二人相处也很好,张某某提出农村没有退休金,为了晚年不信赖儿女,与富某甲登记结婚,在富某甲去世以后可以享受到遗属待遇。富某甲为了维持雇工保姆关系,得到很好的照顾,与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登记后,张某某未像以往一样照顾富某甲,除了保姆工资以外,以家里困难为由要钱。张某某在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不尽心照顾富某甲。因此,富某甲离家到养老院生活,并向法院起诉离婚。二人的婚姻不是基于感情,而是相互利用。富某甲现每月养老费5800元,不能报销的医药费、老年人生活用品和营养品800元,所以富某甲没有能力支付扶养费。富某甲年逾百岁,生活不能自理,得不到张某某的悉心照顾。张某某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富某甲曾经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富某甲与张某某的婚姻不是建立在真实感情的基础上,而且张某某从来没有履行过基于夫妻关系对富某甲的照顾义务,所以没有权利要求富某甲给付生活费用。富某甲现入不敷出,没有能力支付扶养费。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富某甲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农民,没有生活来源,二人婚姻关系真实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扶养义务。富某甲的各项费用是100%报销的,如果对方的子女赡养不了,张某某的儿子李某某也可以赡养。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夫妻相互扶养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富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为农民,每月的农村补助仅为数十元。在张某某有一定能力且愿意继续对富某甲进行照顾的情况下,富某甲到养老院独自生活不能成为免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张某某负有夫妻扶养义务的理由。现二人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虽然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仍有经济上的互相扶助义务。原审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富某甲每月支付张某某扶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