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根声与秦宇华、戴润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声,秦宇华,戴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汪根声,教师。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宇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润兴,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地址: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3号。代表人:刘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波,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根声与被告秦宇华、戴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华、被告秦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戴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波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汪根声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因和解不成,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根声诉称,2014年4月10日15时22分许,被告秦宇华驾驶浙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婺源县思口镇张村方向往紫阳镇方向行驶,行至王赋线7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王赋线由紫阳镇方向往赋春方向行驶的被告戴润兴驾驶的赣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赣E×××××号车驶出路外,撞至路边的侯车亭,造成被告秦宇华、原告汪根声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及侯车亭倒踏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润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根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26日,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汪根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十二周。被告戴润兴驾驶的赣E×××××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仙。原告汪根声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730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2.45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1875.63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秦宇华辩称,对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来计算;二、原告的损伤程度较轻,并不影响其以后的生活,因此我方并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清偿。被告戴润兴辩称,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根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和被告秦宇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需要抚养父母的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4件,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的身份,以及他所要承担的被抚养人证明,即母亲和儿子。三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宇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润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我的车辆因事故受损28420元;2、收条一份,证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保险单两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车子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50万。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宇华质证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且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诉请,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戴润兴提交的证据2、3,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在本案中,被告戴润兴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依证据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根声诉称,2014年4月10日15时22分许,被告秦宇华驾驶浙H×××××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婺源县思口镇张村方向往紫阳镇方向行驶,行至王赋线7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王赋线由紫阳镇方向往赋春方向行驶的被告戴润兴驾驶的赣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赣E×××××号车驶出路外,撞至路边的侯车亭,造成被告秦宇华、原告汪根声二人受伤、两车受损及侯车亭倒踏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婺公交认字(201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润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根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26日,经婺源紫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汪根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十二周。被告戴润兴驾驶的赣E×××××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仙。原告汪根声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730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2.45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1875.63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汪根声母亲胡玉姿于1958年5月8日出生,原告汪根声定残2014年12月26日为58周岁。儿子汪锦颢于2009年5月31日出生,2014年12月26日为5周岁。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地司法习惯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3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30元(15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7308元(87元∕天×84天),按江西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在岗工资每天87.8元,按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13104元,原告为婺源县赋春镇甲路小学老师,未提交因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为5654×20×10%÷3=3769.3元,儿子为138××××3×10%÷2=9003.15元。以上费用有合计人民币87831.6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合计20705.18元(19375.18+330+1000),其余为伤残赔偿金项目合计6712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根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秦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润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根声不承担事故责任。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也应依此分配,被告秦宇华、戴润兴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份额应分别为70%、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秦宇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双方责任划分确定赔偿金额。被告秦宇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67126.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0705.18元,被告秦宇华应赔偿原告10705.18×70%=7493.62元。被告秦宇华共计赔偿原告汪根声67126.45+10000+7493.62=84620.07元。被告戴润兴赔偿原告汪根声10705.18×30%=3211.56元,因被告戴润兴驾驶的赣E×××××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戴润兴应承担的损失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宇华赔偿原告汪根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六百二十元零七分,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根声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一元五角六分,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根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人民币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八元,减半交纳为人民币五百零四元,被告秦宇华承担四百元,被告戴润兴承担一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