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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生诉被告张青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张青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张东生,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青民,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东生诉被告张青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民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生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3分,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曾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青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张青民分两次向原告张东生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张东生伍仟元正(息叁分),张青民,二0一0年三月十一号;今借到张东生壹万元整(息贰分),张青民,二010年八月十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青民分两次向原告张东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约定利息三分与二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两笔借款理应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青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峰人民陪审员  韩鹏人民陪审员  董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商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