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59号原��李某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保国、郑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保国、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吵闹,被告隐瞒比原告大9岁和患有严重风湿病的事实,不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因婆婆无力照顾孩子,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给过一���钱,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要求判令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4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属实,但原告只是说待一段时间,被告曾给原告4000元让原告做生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被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虽不可避免,但只要正确对待、相互沟通,双方之间的矛盾应该能够消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