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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施永江、诸暨市威马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施永江,诸暨市威马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0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王黎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施永江。被执行人诸暨市威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施永江,系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施永江、诸暨市威马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施永江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后扣减2707.71元);二、被告施永江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三、被告诸暨市威马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76元,由上述二被告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0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