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徐正(已判决)与同事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怀恨在心,于次日晚21时许,徐正、吴佳福纠集被告人吕某甲、余阳起、吕志武(均已判决)赶至新天地酒店门前,双方发生揪打,余阳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构成重伤,伤情构成伤残八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徐正(已判决)与同事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次日晚徐正打电话给吴佳福(已判决),声称自己被人打了并叫其带人过来帮忙。当晚21时许,吴佳福赶至蕲春县漕河镇新天地酒店门前找到徐正,看到胡某和王某等人在场,遂打电话让吕志武(已判决)过来帮忙。随后吕志武纠集被告人吕某甲、余阳起(已判决)赶至新天地酒店门前,经徐正指认胡某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上前与胡某发生争吵,王某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揪打,余阳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腹部刺伤。经蕲春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构成伤残八级。同时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吕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5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蕲春县公安局横车派出所抓获归案。(2)本院(2012)鄂蕲春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实以及同案犯徐正、吴佳福、余阳起、吕志武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三年。(3)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1.5万元,并获得了谅解。(4)被告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吕某甲身份基本情况。(5)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徐某、吴某、余某、吕某乙的供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参与本案故意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参与了2011年10月27日晚故意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1)蕲春县公安局蕲春法医临床(2011)142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2)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蕲铭医鉴字(2011)2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构成伤残八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余阳起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