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7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邹平县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红业、段玉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红业,段玉红,任道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商初字第788-2号原告邹平县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法定代表人郭训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军,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业,居民。被告段玉红,居民。被告任道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业、段玉红、任道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红业、段玉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红业、段玉红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平县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红业、段玉红的起诉。审 判 长 赵海霞审 判 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董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