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方竞峰、杨华、陈荣明、方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方竞峰,杨华,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方竞峰。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陈荣明。被告方健梅。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常虹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景明。被告张美丽。被告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北三环路东头。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方竞峰、杨华、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靓、李倩,被告方竞峰、杨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竞峰、杨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方竞峰49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被告陈荣明、方健梅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市信步华庭156幢房屋为前述《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方竞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49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还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竞峰、杨华、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竞峰、杨华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利率为年息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荣明、方健梅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能按约付息,原告于2014年11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方竞峰、杨华立即归还借款490万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50649.48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方竞峰、杨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判令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抵押的常熟市信步华庭156幢房屋所得价款在4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竞峰、杨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方竞峰、杨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苏零高授字160734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授信额度49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同时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荣明、方健梅以其所有的常熟市信步华庭156幢房屋为被告方竞峰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竞峰、杨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为7.5%,同时合同6.3条及15.8条对罚息、复利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竞峰、杨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荣明、方健梅作为抵押人对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万元的事实。5、贷款分期还款表、实际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起未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6、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方竞峰、杨华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49041.67元,复利1607.81元。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支付凭证上金额为16万元,系本案9万元以及之前审理的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张小明案(2014熟商初字第1540号)标的额为130万元案件中的律师费7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竞峰、杨华对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有关律师费的凭证,由于原告提供了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的支付凭证,相关的律师也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故本院对证据7反映了委托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并实际了产生了9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同时根据庭审的质证对证据1至6的内容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方竞峰、杨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明、方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竞峰、杨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方竞峰49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被告陈荣明、方健梅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市信步华庭156幢房屋为前述《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方竞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49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同年1月16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9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竞峰(借款人)、杨华(共同借款人)、陈荣明(抵押人)、方健梅(抵押人)、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竞峰、杨华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形式,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还由陈荣明、方健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方竞峰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4年9月起未能按约付息。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方竞峰、杨华余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49041.67元,复利1607.81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竞峰、杨华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荣明、方健梅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方竞峰、杨华、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竞峰、杨华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方竞峰、杨华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手段。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方竞峰、杨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为限。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竞峰、杨华共同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复利计150649.48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方竞峰、杨华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9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竞峰、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信步华庭156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865元,由被告方竞峰、杨华共同负担,被告陈荣明、方健梅、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景明、张美丽、河北景明循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528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