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玉娥与王秀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娥,王秀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郑玉娥,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秀云,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郑玉娥与被告王秀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2月9日、2015年3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郑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被告王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郑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被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娥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店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仙游县榜头镇濑榜路莲乾路段四个店面和二楼一套住房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木材场地,租金每年人民币(下同)10万元,租期5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第一年度(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0万元及租赁押金2万元,并开始进行备货,为经营木材作准备。2011年9月1日合同履行之日原告即进场装修,但被告只交付了两坎店面的钥匙给原告,另外两坎店面的钥匙一直未予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在第二坎店面与第三坎店面的隔墙处打通一个门位。2011年9月5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租金每年增加至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即阻止原告使用店面经营木材生意,导致店面关闭至今。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并起诉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判决,认定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双方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店协议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为了经营店铺,前期已经投入大量财力,包括聘请员工,购买装饰材料等,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装饰装修损失计人民币64037元。另2011年9月5日,原告将103.24吨木材运到店面,被告以增加租金要挟阻拦原告卸货,致使木材不能卸在店面内,原告只好将木材卸到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的仓库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木材损耗,价格下跌,损失巨大,暂以每吨1万元计,总计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达人民币103.24万元。另在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租赁仓库存放木材每月租金16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租金损失52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852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租赁押金人民币2万元、租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640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403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致拖延经营时间,使木材损耗、价格下跌而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200元;4、由被告王秀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云辩称,1、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期内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被告房屋的内部结构进行改造,已经构成了违约。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租赁房屋内部结构恢复原状,在房屋恢复原状后,被告才同意将押金及租金返还原告;2、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租金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未按期缴纳租金,自行不使用被告的房屋,并干涉被告再次将房屋租赁出去,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的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讼争合同是原告郑玉娥与被告所签订的,与其他人无关,故林冬华未经被告授权所发送的短信,没有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租店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万元的事实。2、原告郑玉娥与被告女儿林冬华之间来往的短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人民币10万元及押金2万元,且被告女儿表示愿意赔偿原告38万元的事实。3、莆田市灵动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控防盗系统预算单、2014年5月8日林金兵、啊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人民币64875元的事实。4、2013年4月25日兴业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体现收款人名称为福建省烟草公司莆田市公司)、2014年4月28日的仙游县烟草专卖局收款收据(体现收款单位或收款人为莆田市烟草公司仙游分公司)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只能另行租赁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的仓库存放木材,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650元的事实。5、编号为NO:01110704020、NO:01110704010、NO:01110704009、NO:01110704008、NO:01110704007的磨憨国际物流中心过磅码单、2011年7月4日编号分别为NO.0001611、NO.0001612、NO.0001613的福建翔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三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103.24吨木材运回仙游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6、照片二张。欲证明在法院未判决原告返还讼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已擅自将讼争房屋出租他人,致使现状被破坏的事实。7、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王秀云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店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仙游县榜头镇濑榜路莲墘路段四个店面和二楼一套住房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木材场地…经审理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第一年度(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人民币10万元及租赁押金人民币2万元,但是原告只交付两坎店面的钥匙给被告,另外两坎店面的钥匙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2011年9月1日,被告将第二坎店面与第三坎店面的隔墙打通,原告以房屋的结构和安全为由,阻止被告打通隔墙行为,最后答应可打通一个门位。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因增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未能使用店面经营木材生意,此后店面关闭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合同生效之日只交付两坎店面的钥匙给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双方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可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秀云与被告郑玉娥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租店协议书》…”)。欲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租赁合同,存在违约的事实。8、(2014)仙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同类案件,法院有对红木的损失判决酌定赔偿。对原告郑玉娥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秀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短信是真的,被告女儿的答复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法律效力只约束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有异议。预算单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其在未告知被告,也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确认该些证明的真实性及两个证人的身份。证据4与本案无关。存款凭证与收款收据的时间不一致,若有租赁仓库,原告应提供其与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无法提供,故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有向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租赁仓库,及所租仓库是用来存放本案诉讼中的103.24吨木材,且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准。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过磅码单与承运合同所体现的均为林国钦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且判决书生效后,才将讼争房屋出租出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将讼争房屋的两坎店面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占用讼争两坎店面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并没有全面不履行合同,而是部分履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如约履行,责任在于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而是成文法,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该份判决书判决的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只有最高院公布的案件才具有参考性,且该份判决书是否是生效判决,也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1、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店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因被告对照片、(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待后面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3、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女儿林冬华的短信来往,可证实被告方收取原告第一年的租金10万元和押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女儿虽然在短信中同意赔偿,但该意思表示不能约束被告;4、证据3中的预算单系监控防盗系统的预算,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两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预算单和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5、因证据4中的存款凭证与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不同,也均未体现原告系交款人,且收款收据系由福建省仙游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盖印确认,而非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盖印,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另行向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租赁仓库,并存放诉讼中的103.24吨木材及每月损失租金1650元的事实;6、过磅码单与承运合同所体现的均为第三人林国钦的名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林国钦之间是什么关系,故证据5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是否要返还原告租金和押金、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待后面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被告王秀云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位于仙游县榜头镇濑榜路莲乾路段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内容为:“店面现状:现为“风味集”中餐连锁餐厅,已重新装修,监控设备已更换”。本院对讼争房屋进行拍照,共有九张相片。原告郑玉娥质证认为,对勘验笔录及第一、二张相片没有异议,该二张相片中的铁皮是原告装修的。对其余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讼争房屋现场已被破坏。被告王秀云质证认为,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对第一、二张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片中的铁皮不是原告装修的,而是被告向别人购买的。对其余相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九张相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说明讼争房屋现已转租他人,房屋内已重新进行装修,监控也重新进行安装。关于原告是否有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待后面争议问题予以分析。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要返还原告租金和押金?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郑玉娥认为,1、被告主张原告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只对房屋内部打通一个门道,也认定被告只将两坎店面交给原告,故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2、原告对被告移交的两坎店面进行装修后,并没有使用该房屋,被告便将原告装修好的房屋转租给别人,导致房屋装修现状被破坏,原告无法对装饰装修物损失申请进行价值评估。因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损失。原告从2011年9月1日起仅使用讼争两坎店面4天的时间,因原告未能实际使用租赁的店面,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返还给原告。3、虽然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用途,但被告是知道原告租赁店面目的是用于经营木材生意的,但因被告的阻拦,导致原告无法将所进的木材卸在店面内,只能存放在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的仓库里,导致木材生意无法正常经营。(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的房屋进行木材生意,故在市场不稳定的因素下,木材价格会有所变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必然的,暂以每吨10000元计算损失,实际损失多少待司法鉴定后可以确认。4、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讼争店面,只能于2011年9月5日另行向仙游县烟草专卖局租赁仓库存放木材,直到2014年5月份,才将木材搬到仙游家更美公司,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人民币1650元,对该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云认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给被告的居住安全造成了威胁,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两坎店面,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租金。租赁合同现已解除,原告应将租赁房屋的内部结构恢复原状,在房屋恢复原状后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租金及押金。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租房屋的用途,故原告主张其系经营木材生意,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郑玉娥,但其提供的过磅码单及承运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均为林国钦或是“林总”,身份均无法确认,且过磅码单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也无关。原告提供监控防盗系统预算单来证明监控防盗系统的费用,但并不是结算单,也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该费用也不应支持。4、原告对第二坎、第三坎店面进行了装修,被告当时对原告将二坎店面之间的隔墙打通门位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装修没有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并恢复原状,但原告并没有恢复原状,致使被告自行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双方发生纠纷,但纠纷解决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使用房屋经营,但原告明确表态不再继续使用房屋,故原告应继续支付租金。根据当时的租赁市场行情,一个店面每年的租金就有5万元,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四个店面租金才10万元,显失公平,应依法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1、(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已自认讼争房屋系用于经营木材场地,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第一年度的租金人民币10万元及租赁押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实际只交付第二坎店面和第三坎店面的钥匙给原告。被告作为出租方存在违约,且被告同意原告对第二坎店面与第三坎店面的隔墙打通一个门位,原告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装修讼争店面至2011年9月5日,后因增加租金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实际未能使用讼争店面经营木材生意。2、关于返还租赁押金和第一年租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但原告实际仅使用讼争二坎店面5天的时间,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押金及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数额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二坎店面的天数租金,即100000元+20000元-685元(计算方法:100000元÷365天÷4坎×2坎×5天)=119315元。因原告实际使用讼争二坎店面5天的时间,即至2011年9月5日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金和押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关于装饰装修的损失。由于原告在对讼争两坎店面进行装修时,被告仅对打通第二坎店面与第三坎店面的隔墙提出异议,且此后经协商被告也答应可打通一个门位,说明被告作为出租人对原告的装饰装修提出异议后又继续履行合同,接受承租人履行义务,故可以视为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原告对讼争店面进行装饰装修。因出租人即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故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由于被告已将讼争房屋转租他人,现涉案房屋内的装修物已经拆除和改变,无法进行装饰装修物损失评估,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予评估,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现场勘验情况,原告确已进行了装饰、装修,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一一核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装饰装修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以上述赔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恢复原状费用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另行租赁场地的租赁费损失及经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费约定为每年1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另行租赁场地的租赁费每月为人民币1650元,即每年19800元,另行租赁的租金明显少于原告向被告租赁所约定的租金,可认定原告另行租赁的行为并没有给其造成租金方面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另行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事实上也无法鉴定其损失情况,且原告也自认其于2011年9月5日即寻找到替代仓库存放木材,故其并不存在周转期间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清楚租赁房屋的用途系用于经营木材生意,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作为信赖合同有效及能够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虽然存在信赖利益损失,但原告仅主张因被告违约使原告拖延经营时间,致木材损耗、价格下跌造成的经营损失,因该损失系正常市场运营中必然存在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了103.24吨的木材,故原告该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秀云将一幢座落于榜头镇赖榜路莲墘路段的房屋出租给原告郑玉娥做木材生意,双方签订了《租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秀云乙方:郑玉娥××甲方有一幢房屋位于榜头赖榜路莲墘路段,乙方需要租用两套店面经营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租期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四个店面和二楼一套住房共租金每年拾万元正(租期满后租金按10%加)。3、租用期间,凡政府类收费由乙方承担。4、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权再次租赁甲方房屋,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郑玉娥即按约支付给被告王秀云第一年度(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0万元及租赁押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只交付两坎店面的钥匙给原告,另外两坎店面的钥匙没有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开始对讼争两坎店面进行装修,并将第二坎店面与第三坎店面的隔墙打通,被告以房屋的结构和安全为由,阻止原告打通隔墙行为,最后答应可打通一个门位。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因增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实际未能使用店面经营木材生意,此后店面即关闭,原告未再支付租金给被告。故被告王秀云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店协议书》,并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274元计算的租金。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和押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合同生效之日只交付两坎店面的钥匙给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双方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租店协议书》;驳回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此后,原告郑玉娥认为,因被告王秀云违约造成其经营损失,故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玉娥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对因被告王秀云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木材价格下跌等引起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讼争木材已全部销售出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告知原告因鉴定标的灭失,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讼争房屋已转租他人,现经营“风味集”中餐连锁餐厅,内部已重新装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娥与被告王秀云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实际只使用讼争房屋5天的时间,故在扣除原告实际使用二坎店面的天数租金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99315元及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315元,并支付以11931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虽对原告装修提出异议,但后又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原告履行义务,故可以视为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原告对讼争店面进行装饰装修,在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述装饰装修损失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另行租赁场地的租金比原先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减少,且原告当即寻找到替代场地,不存在周转期间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木材损耗、价格下跌造成的经营损失,系正常市场运营中必然存在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木材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恢复讼争店面原状的费用损失、租金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玉娥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及租金人民币99315元,共计人民币1193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1931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王秀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娥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24元,由原告郑玉娥负担人民币14507元,由被告王秀云负担人民币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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