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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王某甲,男,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原告现年事已高,一人独自租房居住,身患多种疾病,无经济来源。除被告之外,其余三个子女都履行了赡养义务,街道干部多次给被告做思想工作,被告仍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明某某于1958年结婚,婚后生育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四个子女,明某某于2010年去世,现原告王某甲年老多病,一个人在外租房居住,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而被告王某乙却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街道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在原告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时有对其进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今后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二、原告王某甲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医疗发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其中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