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忠群与范安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群,范安全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刘忠群,女,汉族,1981年5月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安全,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刘忠群诉被告范安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忠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组人,双方没有过多交往,就草率的于1999年4月同居生活。2000年12月生育女儿范某某,2004年11月生育儿子范某某。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嫌弃原告家穷,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没有过多的感情交流,只是围着孩子转。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至今,原告经常寄钱给婆婆代为抚养孩子,原告现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生育的子女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范某某由被告抚养;2、本案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范安全未答辩。原告刘忠群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2、贵定县定南乡新良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范安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1994年4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范某某,2004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范某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处理。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子女范某某、范某某均已经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求了范某某和范某某的意见,范某某表示,她愿意跟随其母亲刘忠群生活,范某某表示,父亲范安全爱打他,所以他愿意跟随母亲刘忠群生活,本院尊重原、被告子女的意愿,让范某某和范某某跟随原告刘忠群生活,由被告范安全每月给付子女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忠群与被告范安全共同所生子女范某某、范某某由原告刘忠群抚养,被告范安全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范某某抚养费五百元至范某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开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